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鳴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交付友人李季璟,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不知情之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紹均謊稱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遺失,致黃紹均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遺失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李季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遭到退票,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季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28 號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李季璟、黃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2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 號卷第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9 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90005422號函暨退票理由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2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2 紙支票,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僅成立一個誣告行為至明。
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 │ │臺幣) │ │ │ │
├──┼─────┼────┼──────┼──────┼──────┤
│ 1 │CP0000000 │173,000 │99年6月15日 │登立環境科技│國泰世華銀行│
│ │ │元 │ │工程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
│ 2 │CP0000000 │160,000 │99年6月25日 │登立環境科技│國泰世華銀行│
│ │ │元 │ │工程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