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7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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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帳冊壹本、今日簽注單陸張、累計簽注單拾貳張、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臺灣金彩539」應更正為「臺灣今彩539」;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今日簽計單」應更正為「今日簽注單」。

二、核被告顏美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帳冊1本、今日簽注單6張、累計簽注單12張、錄音機2臺、錄音帶4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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