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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㈠被告劉清華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總價為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
犯罪事實二、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劉清華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334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9 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 號3 樓「家樂福量販店」內,竊取活力緊緻V 型重塑霜1 瓶、露得清護手霜1 瓶、優媚霜三重護染髮霜1 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基峰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華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基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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