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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語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語晨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此次為個人私利,先後二次以行竊滿足所須,所為非是,其本案竊取財物之手段均係利用被害人未取下鑰匙乘機行竊,其竊自被害人陳柏翰所有之機車,係屬1995年11月份出廠之中古124CC重型機車,另竊自被害人陳惠敏所有之機車,則係屬2009年5月份出廠之中古111CC重型機車,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竊自被害人陳柏翰所有之機車,為已出廠15年的中古舊車,價值不高,另竊自被害人陳惠敏所有之機車,則屬出廠1年餘之中古車,該車之中古價值尚高,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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