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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蕾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陳芯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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