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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99 年 5 月 21 日下午 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38號之「京華城」附近,交付其前妻金雪芬(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附表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李威龍、施文祥、金雪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106號卷第5至12頁),復有金雪芬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證人李威龍及施文祥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
├──┼────────────────────────┤
│ 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假借金石堂網│
│ │路書局人員之名義,以不詳電話號碼但來電顯示為合作│
│ │金庫銀行提款卡服務專線00-00000000與李威龍聯繫, │
│ │並確認其先前採購之物品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後,向│
│ │其佯稱先前所採購物品因作業疏失,要求李威龍至自動│
│ │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取消上開採購物品分期付款,李威│
│ │龍因對方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即係合作金庫銀行 │
│ │提款卡服務專線,故不疑有他,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前往新竹市○道○路2號便利 │
│ │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
│ │元匯入金雪芬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99 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假借奇摩拍│
│ │賣網站rf-5000帳號賣家身分,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
│ │與施文祥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前次交易程序不完整,個│
│ │人資料恐有外洩之虞,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
│ │施文祥曾於99年4月20日,在其台南縣麻豆鎮○○路31 │
│ │號之6住處,以含運費280元價格,結標購買帳號rf-500│
│ │0賣家所刊登拍賣Polarized寶麗來偏光鏡片 │
│ │(前掛式夾式)無邊框眼鏡308墨綠之商品,並已於隔 │
│ │日支付上開貨款,遂不疑有他,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 │其所有係麻豆鎮農會晶片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
│ │通知上開農會之作業人員幫施文祥處理問題,施文祥遂│
│ │告以上開農會00-00000000號服務專線電話,後詐欺集 │
│ │團成員再假以不詳電話號碼,但來電顯示為前開農會服│
│ │務專線00-00000000號碼與施文祥聯繫,施文祥因對方 │
│ │來電顯示之號碼00-00000000號係農會服務專線,故不 │
│ │疑有他,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
│ │前往上開農會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2萬9,988元匯入金│
│ │雪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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