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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儀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復未能戒除毒癮,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2月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早上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國儀於99年10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環河南路口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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