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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吉
廖海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吉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廖海棠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周宏吉係新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新喜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設立登記,竟於民國98年4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王小姐」之王瑞卿借款600萬元充作資金證明,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王瑞卿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1之3號)開設新喜公司籌備處周宏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瑞卿即於98年4月13日將6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旋即於98年4月15日至17日間將上開資金匯出上開帳戶而未用於新喜公司之經營,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被告周宏吉再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新喜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17日核准新喜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被告廖海棠係佑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霆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佑霆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設立登記,竟於98年4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王小姐」之王瑞卿借款100萬元充作資金證明,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王瑞卿指示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佑霆公司籌備處廖海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瑞卿即於98年4月14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旋即於98年4月16日、17日間將上開資金匯出上開帳戶而未用於佑霆公司之經營,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被告廖海棠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聶淑霓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佑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20日核准佑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宏吉之自白、公司資料查詢、前開新喜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周宏吉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市政府98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769000號核准新喜公司設立登記函、新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二)被告廖海棠之自白、證人聶淑霓之證述、公司資料查詢、前開佑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廖海棠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8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109310號核准佑霆公司設立登記函、佑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三、被告周宏吉、廖海棠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周宏吉、廖海棠分別與王瑞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非嚴重,犯後知所悔悟,暨衡酌被告虛報之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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