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0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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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修誌受僱於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6 號1 樓,下稱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一職,係受龍巖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負責應客戶之需求而規劃、執行各式喪葬禮儀之服務。

詎於民國99年4 月間,范修誌在龍巖公司臺北服務處及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5 號),為龍巖公司處理客戶林天龍亡父林黃福之喪葬事宜,明知龍巖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禮儀服務同仁管理辦法所定之免職事由包括:「利用職務之便或公司資源,在外私接業務或銷售公司二手商品或轉介外部廠商收取佣金之行為」、「未依內部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致影響整體作業績效」,竟仍意圖損害龍巖公司之利益,未在客戶訂購單註明更添上報龍巖公司,即擅自為客戶林天龍追加更添高架花籃、羅馬柱花禮、檀香粉等類別,而私自轉介外部廠商採購,並由禮儀助理陳冠甫(未據起訴)於99年4 月21日,在上址向林天龍收取更添高架花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 千元、羅馬柱花籃3 萬元、檀香粉6 千元,合計4 萬2 千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龍巖公司之利益。

嗣龍巖公司欲向林天龍收取喪葬費用時,林天龍主張應扣除前揭已由陳冠甫收取之4 萬2 千元,龍巖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修誌於偵訊時坦白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段岳騰即龍巖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35至36頁),且有卷附99年4 月21日陳冠甫簽收收據2 紙、龍巖公司林天龍客戶訂購單1 份、龍巖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禮儀服務同仁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8689號卷第5 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明知龍巖公司禁止禮儀師擅自轉介外部廠商訂購,竟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僅損害龍巖公司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損害非輕;

㈡惟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100 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認為檢察官同意被告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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