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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蕙
林美月
李金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彩蕙、林美月、李金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林彩蕙處有期徒刑陸月,林美月處有期徒刑叁月,李金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一行之「及李金燕」等四字,暨第六行更正為:「亦有犯意聯絡之李金燕」。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林彩蕙、林美月、李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彩蕙、林美月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李金燕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均至一百年一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等均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敘及被告等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起訴法條則漏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彩蕙所有、供被告等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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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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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供六合彩簽賭用傳真機 │九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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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當期六合彩簽單(100.1.4) │六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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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前期六合彩簽單 │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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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供六合彩簽賭用計算機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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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供六合彩簽賭用錄音機(含錄│三台 │
│ │音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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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六合彩賭博規定資料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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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六合彩賭博公告資料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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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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