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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銘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銘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X9130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包鴻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包銘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持有毒品、轉讓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開侵占、傷害、偽造文書(91年度訴字第1060號部分)、持有毒品、轉讓毒品等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所犯之另一偽造文書罪(91年度訴字第1010號)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5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BC-858號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市○○路○段109巷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賴彩云當場攔停舉發,然包銘慶為掩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包鴻成之名義受檢,在員警賴彩云所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X9130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包鴻成」之署押2枚,足以表示由包鴻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還予填單員警賴彩云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包鴻成本人及公路、警政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賴彩云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X9130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人包鴻成之證詞。
三、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賴彩云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X9130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包鴻成」之署名2枚,再交還予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包鴻成本人及公路、警政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包鴻成」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犯偽造文書、持有毒品、轉讓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開侵占、傷害、偽造文書(91年度訴字第1060號部分)、持有毒品、轉讓毒品等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所犯之另一偽造文書罪(91年度訴字第101 0號)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5 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遭舉發違規之際冒用包鴻成名義受檢,足生損害於包鴻成本人及舉發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X9130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包鴻成」署押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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