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1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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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虹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虹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虹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71 巷9 之1 號1樓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即吸管4 支,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虹瑾於99年11月24日之偵訊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744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

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此次施用次數僅有1 次、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扣案之吸食器即吸管4 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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