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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326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江胤駿」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案號均更正為「北市警交字第AEY432664號」、第8行之「30分」更正為「20分」、第15行之「通知聯」更正為「移送聯」、第17行之「移送聯、」刪除,第20行以下更正為「嗣經江胤駿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江胤駿之國民身份證異動紀錄資料、本院民國100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按通知聯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江胤駿」之署名,該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一併提出交予執勤警員,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江胤駿,以及江胤駿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其所為使江胤駿有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江胤駿,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為躲避查緝,明知友人所交付之江胤駿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仍予收受,且冒用江胤駿之名義簽署上開舉發通知單,所為非僅損及江胤駿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326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江胤駿」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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