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淑珍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
- (二)證人即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賣場店員劉
-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楊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珍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4年1月27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5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4樓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賣場,趁該店店員劉如婕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列販售之杏桃潔膚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口香糖涼薄荷及鮮薄荷各1個(價值共280元)、唇膏1個(價值800元)、美姬錠1瓶(價值1700 元),得手後旋即放入所攜帶之隨身側背包內,未至收銀台付款離去時,為劉如婕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杏桃潔膚霸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4頁)。
(二)證人即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賣場店員劉如婕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至15頁、第21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其前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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