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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嘉販賣猥褻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9號、95年訴緝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猥褻光碟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猥褻光碟片7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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