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4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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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程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且其公然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查獲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暨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2 片猥褻影音光碟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貳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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