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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李駿逸匯款1元」更正為「李駿逸於99年10月29日14時51分許,匯款2 次每次各1 元至林立修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林立修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得收受之人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暨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聲請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依此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故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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