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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乘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乘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陳乘風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父親陳土生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同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並經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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