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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張石明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8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補充證據「被告張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黃三財借用機車後,竟貪圖一己之私,將機車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領回遭侵占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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