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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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麗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麗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陳麗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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