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7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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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藉聚眾賭博牟取暴利,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達1年,且被告前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1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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