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0月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99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
-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五)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 (六)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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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瑞龍復在5年內,於89年2月3日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瑞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犯盜案件共17罪,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護管束,9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0月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迄99年10月4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1巷8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瑞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2741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附卷可稽。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既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
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99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7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9430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
編號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1個、水球1個、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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