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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4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對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勇(下稱被告)住、居所址為送達(住所址為新北市○○區○○街61號2 樓;
居所址為臺北市○○區○○街126 巷4 號,該居所址乃被告陳報之現住址〈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 頁〉),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在居所址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06號卷第9 頁),而本件無在途期間或上訴期間末日為假日之情形,故原審已於100 年1 月7 日將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並應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算上訴期間,計算至100 年1 月17日屆滿,被告如不服原審判決,應於100 年1 月17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 頁),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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