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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44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名譽罪,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方法:被告廖旭東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另補充理由:按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地點位於人車熙攘往來之路邊,又其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排班糾紛,與告訴人爭執互罵之際口出穢言等情,亦有偵卷所附勘驗筆錄可參,被告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其所辯是在車內宣洩情緒,自言自語云云,亦不足阻卻本件之犯行。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細故,即以三字經及女人之器官辱罵告訴人多次,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為任何賠償,顯見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並認其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一罪,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計程車排班細故,竟以極粗魯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輕。
又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上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
公訴人以前揭理由,均已為原審量刑中予以審酌,故其認原審量刑過輕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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