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103,201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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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福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受裁定者為限。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福星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不到,未依法到案執行而已逃匿,嗣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林慧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茲受裁定者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具保人林慧美,抗告人既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者,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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