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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明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定;
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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