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12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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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王思凱
送達代收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字第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

又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諭知較低之刑度後確定在案,惟執行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即以原審之刑度全部合計而傳喚執行,有指揮執行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異議人販賣愷他命予少年薛○○、轉讓愷他命予劉鎮賢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後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本件之執行情形,該承辦股書記官均回覆表示本件尚無執行指揮書,且業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19 號案件受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 日北檢治離100 執聲168 字第07098 號函在卷可稽,又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1日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係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按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非檢察官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以為裁判之執行,而本院遍觀前揭執行案卷,亦未見有檢察官製作任何指揮書附卷為參,且異議人迄今尚未入監執行,亦未向檢察官報到,已由檢察官拘提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據此以觀,尚難認定檢察官就異議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

綜上,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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