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142,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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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另查,於97年6 月23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該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 公克,餘重0.085 公克,有該中心97年7 月7 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卷第40頁);

於97年7 月23日扣案之灰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該灰色粉末1 包淨重0.38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餘重0.3854公克,有該中心97年8 月27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卷第108 頁)。

從而,該2 包粉末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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