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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一百年度執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游文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三至四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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