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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朱劍弘
選任辯護人 郭廷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8號;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朱劍弘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知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起訴書證據清單參照),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於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同日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具狀雖以:被告已認罪、所有共犯均遭查獲,並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情,又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唯一原因等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
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
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雖已表示認罪之意,且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邱彬豪均遭查獲、同為起訴,然本件尚有證人林汶浩、張武安、鍾承恩等人(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被告未經審理訊問其被指涉犯之犯罪事實,尚無從確定被告對於各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情節經過之供述內容為何,基此,即難保無於本院審理時,仍須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或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參以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既有前述疑慮,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事由存在,自屬無疑。
被告認本件已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且不應以同條第3款為唯一羈押要件云云,顯有誤會,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時已認罪(見本院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依現存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本院復審酌本案進行之情況及相關情節(已定100年3月16日進行審理),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甚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客觀上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本件原認定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且現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核所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以其母思念甚篤,請求解除禁見云云,其情雖可憫,惟核仍與法院考量究否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既未為審理程序,且依前所述,亦非無勾串證人之虞,則被告以此請求解除禁見云云,實難憑採,亦應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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