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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民
具 保 人 陳新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新熹因被告陳又民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0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
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990010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影本、該案判決、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99年11月3 日北檢治離99執字第6823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4 日北檢治離99執6823字第91197 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14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62685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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