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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六合彩簽單壹佰零玖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涂麗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錄音機1 台(含錄音帶)、六合彩簽單109 張、帳冊1 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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