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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文
張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瓈文、張富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6.8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扣案塊狀煙草1 包(驗餘淨重6.8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足見該等煙草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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