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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仁
黃瀚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黃瀚德已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展現最大之誠意,且同案被告林義修等人均經法院行隔離訊問完畢。
被告所涉縱為重罪,惟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柏仁坦承有拿尖刀朝被害人腰部刺兩刀一情,被告黃瀚德坦承當天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黃柏仁刺被害人時伊在被害人左側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且被告2人先前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參以卷內資料,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本院已定100年3月2日行交互詰問程序,目前尚未進行證人之調查,為避免被告2人互相勾串,或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證詞,因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僅關涉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之內容,並不能使前開羈押之原因消滅。
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除羈押外無其他足以代替之手段,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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