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4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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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被 告 林渼惠
聲 請 人
即被告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94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係以同案被告周凡裕否認犯罪,及被告2 人供述有所出入,有待對質、釐清,及另有被告林渼惠所述之證人林美雲亦待傳訊為由,認有羈押之必要。

然被告林渼惠非但於本院歷次庭訊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更配合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指認並證述同案被告周凡裕之犯行,是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又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即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究應否准許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該聲請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不得駁回其聲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即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被告林渼惠與同案被告周凡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所涉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渼惠雖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與同案被告周凡裕訴訟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林渼惠所述居間介紹其與同案被告周凡裕認識之證人「林美雲」(真實姓名、年籍尚待查證)尚未傳訊,被告林渼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就此部分之供述不一,況同案被告周凡裕始終否認犯罪,其供述與被告林渼惠明顯歧異,於本案涉及重罪下,若僅命被告林渼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恐被告間或與尚未傳訊之證人有勾串之情,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林渼惠涉嫌重罪,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除羈押外,並無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得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存在、真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繼續羈押被告林渼惠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又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被告林渼惠之羈押,難謂足採,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林渼惠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林渼惠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業據被告林渼惠於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時供述明確,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況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渼惠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於前述。

故聲請人另聲請具保以停止被告林渼惠之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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