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5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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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勉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問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勉蘭因被告吳問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本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之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本院97年刑保字第2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刑保字第25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溯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252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執行,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依法到案執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6日北檢玲規99執更252字第1413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8日士檢清執丁99執再助72字第33272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又被告業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12日及99年12月3日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並無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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