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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拾顆(驗餘總淨重叁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十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黃色藥錠十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九號卷第三四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之宣告沒收銷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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