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6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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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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