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77,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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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克倫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20號、99年度易字第531號、99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按。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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