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景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