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9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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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最後確定之案件固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惟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15日,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99年9月10日,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而該2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自應由該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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