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298,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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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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