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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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蔡明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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