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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經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經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規定。
經查:受刑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日期為98年12月18日,聲請書記載應予更正)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即98年9月20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時間(98年7月21日、98年8月3日)之後,尚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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