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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家豪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家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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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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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偽造文書罪 │ 偽造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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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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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九日│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同年│
│ │ │九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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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
│ │九六號 │四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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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
│實│ │四三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六月四日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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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
│判│ │四三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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