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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賜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賜吉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賜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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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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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使偽造公文│有期徒刑│98.12.23│士林地檢署99│士林地院99│99.8.26 │同前 │99.10.5 │
│ │書 │1 年10月│ │年度偵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不得易│ │5014號 │193號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2. │行使偽造公文│有期徒刑│98.12.13│臺北地檢署99│臺北地院99│100.12.1│同前 │100.1.3 │
│ │書 │1 年6 月│-12.15 │年度偵字第 │年度訴字第│0 │ │ │
│ │ │(不得易│ │12064 號 │1679號 │ │ │ │
│ │ │科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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