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號、99年度執字第7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銘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