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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本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本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本元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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