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22,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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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手指虎),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1之罪)。

被告另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9月1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2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最後行為日為99年9月1日,已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99年6月4日之後,非屬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於刑法前揭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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