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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真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因詐欺案件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請准予交保。
二、被告陸真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陸真平前經本院認其所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陸真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被告林錫宏並不一致,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原訂於12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表示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扶律師為辯護人,改訂於100年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在未調查完畢前,斟酌其等關係及本案情節,仍認被告陸真平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是衡諸目前調查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是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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